關于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9 排氣筒高度問題
問題:
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3中規定“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現發布的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9刪除了此項規定,那么環評階段應執行哪種規定?大氣綜合標準是此要求是5m。
答復:
《區域性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 37/2376—2019)是現行地方標準,2013版本已廢止。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國家若有行業標準,執行行業標準;若無行業標準,排氣筒高度要求應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
關于危險廢物焚燒廢氣排氣筒高度執行問題的回復
問題:
有一個醫療垃圾焚燒項目,項目設置兩條焚燒線,兩條焚燒處理能力均為2200kg/h,兩條焚燒線的廢氣分別設置不同的處理設施進行處理,處理后兩股廢氣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設兩根排氣筒通過一根集束煙囪排放),全場處理能力為4400kg/h。根據最新發布的《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及《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焚燒處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為45m,焚燒處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為50m,本項目這種兩根排氣筒集束于一根煙囪排放的,排氣筒高度應該如何執行?按照一根排氣筒45m考慮,還是按照兩條線處理規模超過了2500,煙囪高度執行50m?
答復:
醫療廢物焚燒項目建設兩條設置不同處理設施、焚燒處理能力均為2200kg/h的醫療廢物焚燒線,焚燒煙氣處理后兩股廢氣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據《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GB 39707-2020),該項目排氣筒高度執行焚燒處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體高度和設置應根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確定。
排氣筒高度不能達到15m及以上怎么辦問題:根據《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如企業只有一層的鐵皮廠房(廠房高度4m左右),且廠房上方有高壓線通過,出于安全考慮,排氣筒高度不能達到15m及以上,這種情況企業應該如何處理?答復:1.《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由原環境保護部組織制定,對其中具體條款應如何理解,其解釋權在生態環境部。2. 《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5.4.2部分規定“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企業可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具體求執行。
排氣筒高度從哪里開始算起?排氣筒高度,指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下面整理了不同行業規范要求的排氣筒高度及要求:關于《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排氣筒高度規定
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肉,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3中規定“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現發布的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9刪除了此項規定,那么環評階段應執行哪種規定?大氣綜合標準是此要求是5m。
答復:
《區域性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 37/2376—2019)是現行地方標準,2013版本已廢止。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國家若有行業標準,執行行業標準;若無行業標準,排氣筒高度要求應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
關于危險廢物焚燒廢氣排氣筒高度執行問題的回復
問題:
有一個醫療垃圾焚燒項目,項目設置兩條焚燒線,兩條焚燒處理能力均為2200kg/h,兩條焚燒線的廢氣分別設置不同的處理設施進行處理,處理后兩股廢氣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設兩根排氣筒通過一根集束煙囪排放),全場處理能力為4400kg/h。根據最新發布的《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及《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焚燒處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為45m,焚燒處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為50m,本項目這種兩根排氣筒集束于一根煙囪排放的,排氣筒高度應該如何執行?按照一根排氣筒45m考慮,還是按照兩條線處理規模超過了2500,煙囪高度執行50m?
答復:
醫療廢物焚燒項目建設兩條設置不同處理設施、焚燒處理能力均為2200kg/h的醫療廢物焚燒線,焚燒煙氣處理后兩股廢氣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據《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GB 39707-2020),該項目排氣筒高度執行焚燒處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體高度和設置應根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確定。
排氣筒高度不能達到15m及以上怎么辦問題:根據《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如企業只有一層的鐵皮廠房(廠房高度4m左右),且廠房上方有高壓線通過,出于安全考慮,排氣筒高度不能達到15m及以上,這種情況企業應該如何處理?答復:1.《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由原環境保護部組織制定,對其中具體條款應如何理解,其解釋權在生態環境部。2. 《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5.4.2部分規定“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企業可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具體求執行。
排氣筒高度從哪里開始算起?排氣筒高度,指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下面整理了不同行業規范要求的排氣筒高度及要求:關于《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排氣筒高度規定
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肉,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煙肉最低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2.山東省《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DB37/2374-2018
表3 燃煤及其他燃料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煙肉最低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3.北京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11/139-2015)
3.1 煙囪高度規定
鍋爐煙囪高度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同時,鍋爐額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8m;鍋爐額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15m。
鍋爐煙囪高度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同時,鍋爐額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8m;鍋爐額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15m。
4.天津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12/151-2016 )
4.1 煙囪高度的規定
4.2 鍋爐煙囪高度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同時,燃油燃氣鍋爐額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8m,額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15m。
4.3 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六能非保強命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最嚴格的排放限值。
4.2 鍋爐煙囪高度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同時,燃油燃氣鍋爐額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8m,額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煙囪高度不應低于15m。
4.3 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六能非保強命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最嚴格的排放限值。
5.河北省《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13/5161-2020)
5.1 鍋爐煙囪高度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
5.1 鍋爐煙囪高度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
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檢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
6、上海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1/387-2018)
6.1 鍋爐煙囪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確定,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不低于8m。鍋爐煙囪高度達不到本條款規定時,其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一氧化碳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排放限值的50%執行。國家和本市對排氣筒高度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6.2 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
6.3 排污單位應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備查,臺賬包括燃料消耗量等能源使用情況、污染物滄理沿施的運行狀況、投運率以及在脫除污染物過程中主要試劑使用量等內容。
7、重慶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50/658-2016)
7.1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周邊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存在因地勢高差而不視為周邊建筑物的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按環境影響評價相關要求執行。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6、上海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1/387-2018)
6.1 鍋爐煙囪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確定,應符合GB 13271的規定,不低于8m。鍋爐煙囪高度達不到本條款規定時,其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一氧化碳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排放限值的50%執行。國家和本市對排氣筒高度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6.2 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
6.3 排污單位應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備查,臺賬包括燃料消耗量等能源使用情況、污染物滄理沿施的運行狀況、投運率以及在脫除污染物過程中主要試劑使用量等內容。
7、重慶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50/658-2016)
7.1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周邊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存在因地勢高差而不視為周邊建筑物的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按環境影響評價相關要求執行。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煙肉最低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8.成都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51/2672-2020)(注: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8.1 燃煤及生物質燃料鍋爐房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3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高度不低于8米。同時,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米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表3 燃煤及其生物質燃料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表3 燃煤及其生物質燃料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煙肉最低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各行業煙囪(涉VOCs排氣筒)環保高度要求匯總,排氣筒最低高度等規定
標準名稱 | 高度附加要求 |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 新建污染源排氣筒高度一般不應低于15m(注:低于15m,排放速率嚴格50%執行),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內的建筑5m以上,若高度達不到要求,排放速率嚴格50%執行。 |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煙囪(或排氣筒)高度還應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若高度達不到要求,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嚴格50%執行。 |
《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 | 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氫氣體的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2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內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高度的排氣筒,應按排放濃度限值的50%執行。 |
《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 一般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并高于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3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排放限值的50%執行。 |
《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 除塵設備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 |
《危險廢物焚燒標準》 | 焚燒爐排氣筒高度根據焚燒量、廢物類型確定,不應低于20m;須高于半徑200米范圍內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 焚燒處理能力<300t/d,煙囪最低允許高度為45m;焚燒處理能力≥300t/d,煙囪最低允許高度為60m;須高于半徑200米范圍內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 排氣筒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
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 16297-1996
1.1 排氣簡高度除領遵守表列排敢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故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1.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簡。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簡,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簡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簡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附錄A.
1.3 若某排氣簡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準附最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成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播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
1.4 新污染源的排氣簡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簡必須低于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1.3的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1.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簡。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簡,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簡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簡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附錄A.
1.3 若某排氣簡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準附最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成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播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
1.4 新污染源的排氣簡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簡必須低于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1.3的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2.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2.1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周邊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煙肉最低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3.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4915-2013 代替 GB 4915-2004)
3.1 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本體建(構)筑物3 m以上。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制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7823—2019)
4.1 排放光氣、氰化氫和氯氣的排氣簡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簡高度不低于15m (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2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簡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4.2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簡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5.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
5.1 排氣簡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5.2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簡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5.2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簡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6.涂料、油墨及膠粘劑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7824—2019)
6.1 排氣簡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6.2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簡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6.2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簡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7.石油煉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0-2015)
7.1 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8.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1-2015)
8.1 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9.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4—2015)
9.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10.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
10.1 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11.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31573-2015
11.1 產生大氣汚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浄化處理裝置,并確保正常穩定運行。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壞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
12.錫、銻、汞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0770-2014)
12.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15m。
13.電池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0484-2013)
13.1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及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簡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14.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620-2013)
14.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人工干燥及焙燒窯的排氣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3.電池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0484-2013)
13.1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及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簡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14.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620-2013)
14.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人工干燥及焙燒窯的排氣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5.電子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495-2013)
15.1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 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 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16.軋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5—2012)
16.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7.煉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4-2012)
17.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8.煉鐵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3-2012)
18.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9.鋼鐵燒結、球團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2-2012)
19.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0.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20.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氫廢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F有和新建焦化企業須安裝荒煤氣自動點火放散裝置。
21.鐵合金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6-2012)
21.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2.鐵礦采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1-2012)
22.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3.橡膠制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7632—2011)
23.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4.平板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453-2011)
24.1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5.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452-2011)
25.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30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6.稀土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451—2011)
26.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氣、氰化氫廢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7.陶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4—2010)
27.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氯化氫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8.鎂、鈦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8—2010)
28.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并通過符合要求的排氣筒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9.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7 —2010)
29.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筒,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30.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6 —2010)
30.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31.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5—2010 )
31.1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